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2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漢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胡漢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證據:「被告胡漢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查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係列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

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行為時持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

強制戒治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1號卷第8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2544號卷第55頁)可參,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置於同處、外觀相同,鑑定機關雖採取抽驗之鑑定方式,仍足以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從而上開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454公克) 2 香菸(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452公克) 3 菸彈5顆(取1顆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 4 吸食器1組(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被 告 胡漢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245、246、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產業道路旁,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2日22時29分許,乘坐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與和平巷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停,經胡漢廷主動交付海洛因捲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54公克)扣案,復徵其同意,於113年12月13日1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漢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200110號)及扣案之海洛因捲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54公克)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12年6月9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 告 胡漢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245、246、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17時至1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4月3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大甲交流道匝道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業經通報侵占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菸彈5顆、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漢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5個、吸食器1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被告遭扣案之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個、吸食器1組,檢出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12年6月9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重2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