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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0號、115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信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及砂輪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信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且現置於被告雲林老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廖鵬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竊得之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廖信源拿去加油,剩下的錢去買東西一起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廖信源於偵訊時供述:我拿100多元而已等語(偵緝卷第109頁),所述不一致,無從確認被告與共犯廖鵬順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共犯廖鵬順2人平均分擔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215元(計算式:430÷2=215),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115年度偵字第828號被 告 廖信源

廖鵬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廖鵬順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31日2時47分許,由廖信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鵬順,前往楊栢暐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娃娃機店前,廖信源在車內把風接應,廖鵬順則持廖信源所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進入店內,以該砂輪機切割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430元得手後,旋搭乘廖信源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2人並朋分竊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楊栢暐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栢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源、廖鵬順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栢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2人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