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及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没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蕭三碨之住處,未經其同意,侵入該處,徒手竊取蕭三碨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現金4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6時3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吳炳坤所有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及菸盒1個(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15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市○○巷0○0號阮文良之住處,未經其同意,侵入該處,徒手竊取阮文良所有放置於該處房間內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5000元)及工具箱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鄉○○街000號阮進忠之友人住處,未經其同意,侵入該處,徒手竊取阮進忠所有放置該處房間包包內之IPAD2台(價值各約1萬6000元、2萬3000元)及手錶1支(價值約2萬7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蕭三碨、阮進忠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男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三碨、阮進忠及吳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阮文良、範文滔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男就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志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4月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陳志男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陳志男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迭因竊盜犯行,且有諸多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就被告陳志男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於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志男向蕭三碨、吳炳坤、阮文良、阮進忠等分別竊
取背包1個及現金4800元、皮包1個及菸盒(含現金100元)、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及工具箱(價值1000元)、IPAD2台(價值各1萬6000元、2萬3000元)及手錶1支(價值2萬7000元),均未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蕭三碨、吳炳坤、阮文良、阮進忠等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志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48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1個及菸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志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及工具箱1個(價值1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志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AD貳台(價值各1萬6000元及2萬3000元)及手錶壹支(價值2萬7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