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訊後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有多次騷擾的行為,並且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持水果刀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遭奪刀後又出手掐捏被害人的頸部,可見其攻擊行為危險性升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5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因左側急性梗塞性腦中風,而於115年9月18日經戒護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入院治療,被告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不宜在監所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5年9月22日彰所衛字第1151300119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既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中,原羈押原因顯已消滅,爰依前述說明,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