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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36、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皮紙字條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住處),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因對A0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2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A02於遷出本案住處後應最少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115年1月31日11時39分許,將前揭保護令內容告知A02知悉。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A02於115年3月6日17時30分許,無視上開須遠離本案住處之

禁令,前往本案住處,並在門把上放置其親手書寫之牛皮紙字條3張,內容為向A01表達愛意之語句,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A02另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115年3月10

日11時5分許,無視上開須遠離本案住處之禁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欲察看A01是否有收到上開牛皮紙字條,抵達後,因遭A01發現並出聲詢問,A02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繼而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表達愛意文字及兩人合照之簡訊予A01,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2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住處,及放置牛皮紙字條暨傳送文字、合照訊息予告訴人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因要回去取回個人物品,且為了要讓告訴人回電給伊才留紙條,伊並無騷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A02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對被

告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審理後,於114年12月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等行為,被告並應在115年1月15日遷出本案住處,遷出後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嗣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115年1月31日14時29分許,將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告知悉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A02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3月6日17時30分許,

前往本案住處,並於門把上放置記載有表達愛意之牛皮紙字條,復於同年月10日11時5分許,再度前往本案住處,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表達愛意之文字及合照訊息予告訴人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牛皮紙字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合照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書寫之牛皮紙字條3張扣案可佐,而如前述,被告經員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應已知悉其於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本不得接近本案住處100公尺內,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等行為,然其卻無視於此,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令之禁止規定,至為灼然。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前往本案住處而違反遠離令之行為,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雖有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二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罪質尚有不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予加重其本刑。㈤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員警執行告知本院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即應遵守該保護令之禁止規定,竟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本案所犯均屬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並考量本案所生之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牛皮紙字條3張,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