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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庭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庭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庭毅與簡瑟穆因給付工程款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00號之稻香家園建案(簡瑟穆為管理現場之銷售人員),以右腳踹該處建築物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無法以正常使用方式閉合而不堪使用。

二、被告辯稱:我有踹門,但系爭大門是金屬門,門版很厚,還可以關得起來,告訴人不可能更換新的大門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腳踹系爭大門。

㈡爭點:系爭大門是否因此不堪使用。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瑟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㈡依據附件編號3、4所示之報價單、刑事陳報狀,可以證明:

系爭大門已有變形之情形,目前等待房屋交屋後,才會更換交給購屋者等節,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

㈢雖然系爭大門的材質是金屬,但可能會因為被告踢擊的角度

、力道,導致門片無法順利閉合,本案被告並非在物理上使系爭大門全部毀損,而是讓系爭大門無法以正常使用方式閉合而不堪使用,因此,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未能理性、採取合法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交易糾紛,

即以腳踹系爭大門,造成無法閉合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系爭大門之價值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之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

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人請求依法斟酌量刑之意見。

⒋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簡瑟穆於偵查中之指證 2 證人周弦樸於偵查中之證述 3 立龍鋼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單 4 立龍鋼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