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5、2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陽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顏志陽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因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絡,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款項。嗣因顏志陽均未寄交手機,且避不聯絡,張育綸、王詠駿及王宇誠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綸、王詠駿及王宇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於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案部分罪名之罪質相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揭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藉此獲取錢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第①、②筆、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或繳費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1第③筆、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林廷儒郵局帳戶之1000元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稱有匯入林廷儒帳戶的款項,就是2人平分等語(見偵8598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4頁),惟依林廷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就附表編號1第③筆、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林廷儒郵局帳戶之1000元,於隔日均即由VISA金融卡購貨圈存(見偵8598卷第95、99頁),林廷儒於警詢亦稱:是我以郵局VISA金融卡購物的方式花掉(見偵8598卷第33頁),是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匯款金額 1 張育綸 於113年10月7日23時44分許,在臉書以暱稱「Yen Yang」假冒賣家,向張育綸佯稱可出售手機,但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查金流云云。致張育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8日17時6分許 顏志陽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429卷第65-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429卷第59-63、71-79頁)。 ③匯款及繳費明細擷圖(見偵21429卷第81-82頁)。 ④告訴人張育綸提供被告身分證、通話紀錄暨電話號碼、LINE紀錄擷圖(見偵21429卷第83-84頁)。 ⑤左列顏志陽、林廷儒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29卷第47-49頁、偵8598卷第85-99頁)。 顏志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②113年10月10日18時44分許 至某超商依顏志陽提供之收款碼繳費。 1,500元 ③113年10月26日22時9分許 林廷儒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 王詠駿 於113年11月3日12時33分許,在臉書以暱稱「Yen Yang」假冒賣家,向王詠駿佯稱可出售手機,但需支付訂金云云。致王詠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15時31分許 林廷儒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詠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偵8598卷第61-6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偵8598卷卷第71-79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8598卷第65頁)。 ④告訴人王詠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598卷第67-69頁)。 ⑤左列林廷儒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598卷第85-99頁)。 顏志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元 3 王宇誠(原名:王天賜) 於113年10月9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Yen Yang」假冒賣家,向王宇誠佯稱可出售手機,匯款後面交云云。致王宇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16時54分許 顏志陽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429卷第52-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429卷第51、56-57頁)。 ③郵局存款人收據聯(見偵21429卷第5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詐騙帳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29卷第58頁)。 ⑤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29卷第47-49頁)。 顏志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