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廷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欠缺戒除決心,一再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家庭生活經濟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 告 林彥廷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9月2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9月21日15時25分許,在其上揭住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51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G11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上所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