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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33、25908、25918、26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劉衍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未能得手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黄建棋、被害人李夏蓮、陳廖碧蓮、陳楚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㈢被告劉衍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衍仁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2、4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次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及10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依序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就附表編號2、4所示各次未遂犯行之刑,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4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因本案附表各次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下同)】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黃建棋 劉衍仁於114年9月16日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黄建棋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趁1樓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徒手竊取黄建棋母親所有,放置在廚房之皮夾內25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2500元現金花用殆盡。 現金2500元 劉衍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夏蓮 劉衍仁於114年9月16日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李夏蓮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先物色蒐尋該屋內外財物後,持打火機燒破該住處之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竹片將紗門門鎖勾開,欲侵入該處行竊,然因第二道門上鎖而未遂。 無 劉衍仁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廖碧蓮 劉衍仁於114年9月16日1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廖碧蓮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所,見該住家紗窗沒關,即侵入該屋,徒手竊取18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1800元現金花用殆盡。 現金1800元 劉衍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楚龍 劉衍仁於114年9月16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楚龍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持打火機燒破該住處之紗窗,伸手入內將紗門門鎖打開並侵入該屋(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物色屋內財物後,因身體突然不適,未竊取任何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無 劉衍仁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