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A02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住處1樓客廳,持酒瓶丟擲A01,復以:一定讓你死,還讓人找不到等語恐嚇A01,因A01及時閃避而未成傷,A02以此等方式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19時許,A02在住處2樓,以腳踹A01背部,使A01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㈡於114年10月11日清晨5、6時許,在其住處2樓,趁A01睡覺之
際,以腳踹開A01房門,驚醒A01並妨害其休息權利,並以「你有什麼事情、遺言,趕快交代」等語恫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2(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於114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1樓客廳,持酒瓶丟擲告訴人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毆打她及趁她睡覺時踹開她的房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23、82至83頁),參以證人A03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1樓客廳,與告訴人起口角後,確有對告訴人丟擲酒瓶並恐嚇要殺死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3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譯文(偵卷第97頁),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恐嚇告訴人一定讓你死,還讓人找不到等語;參以被告自承:當日是因為告訴人在我朋友及母親面前要趕我出去,才會與告訴人起口角,對告訴人丟擲酒瓶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確有恐嚇、傷害及對於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動機。此外,並有道周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房間遭被告強行進入後物品散落於床頭之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卷33至43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已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就本案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所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理應相互尊重、愛護,竟僅因雙方口角而一時氣憤,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解決爭議,即訴諸暴力、恐嚇等行為,動機欠缺正當性,法治觀念偏差。且其前於100年間即曾因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3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自我節制而再犯本案,遵法意識薄弱。再考量被告僅承認有對告訴人丟擲酒瓶之行為,對其餘犯行全盤否認,未見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身體、心裡之受創程度,及其表明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