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10時許,侵入RUKINI(中文姓名阿妮,下稱阿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內,竊取阿妮所有之OPPO品牌手機1支(已歸還),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阿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明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阿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照片(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跟二哥一起種田,日薪新臺幣900元,家中要扶養大哥,目前因為眼睛問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監獄常常踩到別人而被打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