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駿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並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7時47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下稱案發被告住所)前,任其所豢養之黃犬(下稱本案黃犬)與黑犬(下稱本案黑犬,前2犬,下合稱本案犬隻)在未使用鍊繩之狀態下隨意活動,適告訴人施玉雪行經案發被告住所外,遭本案犬隻追撲,並因閃躲不及,遭本案黑犬咬向其左小腿而致該處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