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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源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5號、第9811號、第19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源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源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供已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供己使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竊得贓物供已花用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得贓物供己花用一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113年10月底至113年12月9日間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底至113年12月9日間某時,」。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至第27行「破壞門窗,進入屋內,竊取屋內房間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破壞上址舊厝廁所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足以生損害於李宗宏,並竊取屋內房間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28行「竊得贓物供已花用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得贓物供己花用一空」。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另案之殘刑4年10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告訴人黃祥峻、莊世哲、李宗宏所有或管領之財物,且破壞告訴人莊世哲所有之娃娃機臺,及破壞告訴人李宗宏所管領之舊厝廁所之窗戶並侵入該建築物,被告所為缺乏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黃祥峻、莊世哲、李宗宏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告訴人黃祥峻、莊世哲、李宗宏所受損害狀況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祥峻、莊世哲及李宗宏,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棍或鐵橇,皆未扣案。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而該等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雜物3個 林源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雜物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新臺幣500元 林源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新臺幣2000元 林源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5號114年度偵字第9811號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

被 告 林源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隆曾犯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6日假釋保護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6時3分許,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涉竊盜罪嫌另案起訴)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祥峻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之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該店倉庫門撬開後,竊取倉庫內存放之雜物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得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竊得贓物供已使用。

(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3時48分許,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涉竊盜罪嫌另案起訴)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隔壁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未扣案),撬開莊世哲所有之娃娃機檯錢箱處面板,破壞該娃娃機檯,致生損害於莊世哲,及竊取機檯內錢箱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竊得贓物供已花用一空。

(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113年10月底至113年12月9日間某時,騎乘機車至李宗宏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無人居住之舊厝,持現場取得之鐵橇,破壞門窗,進入屋內,竊取屋內房間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竊得贓物供已花用一空。

(四)嗣經黃祥峻、莊世哲、李宗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峻、莊世哲、李宗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祥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彰化縣○○鄉○○路00之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軌跡 3 告訴人莊世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隔壁之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告訴人李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彰化縣○○鄉○○村○○巷00號民宅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煙蒂1包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橇1支未扣案,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價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