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42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59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情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2時30分許,在渠2人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踢、推擠、摔、壓制及掐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脖子5×2公分紅色挫傷及10×3公分黃綠色挫傷、左上臂4×5公分黃綠色挫傷、6×3公分黃綠色挫傷、4×2公分黃綠色挫傷、右上臂3×4公分黃綠色挫傷、3×2公分紫色挫傷、2×1公分黃綠色挫傷、右膝2×1公分黃綠色挫傷、左膝1×1公分黃綠色挫傷、左手2×3公分黃綠色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