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盛超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盛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盛超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出租電動車、人力車為業之田尾歐風租車行(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00號設有店面,下依次稱歐風1店,歐風2店)負責人。其自民國99年間起,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所)租用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作為歐風2店之營業所,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含電費1,000元),該店使用之合法電源來自田尾鄉公所管理之田尾公路花園遊客中心(下稱遊客中心,電號為0000000000),並設有分電表計算該店用電度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接續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在歐風2店私接繞過上開分電表,連接遊客中心及同屬田尾鄉公所管理之懷恩堂西廂殿(下稱西廂殿,電號為00000000000)電源方式,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供應該2處之電能。而田尾鄉公所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自113年1月1日起,將與歐風2店租約之電費,由每月1,000元修正為「租賃物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等由貴租車行負擔使用費用」,歐風2店遂自113年1月17日起,裝設新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新設電表)計算其用電度數及費用,惟仍接續以前開方式,竊得臺電供應給遊客中心及西廂殿之電能,總計被告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自遊客中心、西廂殿所竊電能之電費分別約為30萬9,485元、20萬7,695元,總計約60萬7,18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之妻廖珮淳、證人即歐風1店老闆娘簡淑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西廂殿電費異常暴增繳款憑證比較表、遊客中心異常暴增繳款憑證比較表及臺電用戶資料明細表、113年3月16日歐風2店現場內外勘查採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1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3月16日暨113年5月24日拍攝之歐風2店紅色鐵皮及西廂殿電源附近照片、被告書寫之歐風2店113年間營業額、新設電表113年3月、5月繳費通知單、遊客中心、西廂殿113年5月、7月(抄表時間)電費繳費通知單、扣案之歐風2店租車預約預約表3張、113年度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田尾鄉公所114年12月5日田鄉政字第1140015849號函附件3)、臺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田尾公路花園出租電動車行駛路線、距離之查詢資料、田尾公路花園出租4人座、2人座電動車每趟用電度數、電費之查詢資料、各類電價表及計算範例2份(112年11月1日起及113年4月1日起實施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沒有從西廂殿私接電到店內,而且我們案發當時跟公所簽訂的契約,要付給公所的費用就是租金1萬5,000元及電費1,000元,電費可以吃到飽,我沒有必要去偷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都只是懷疑被告有偷電之行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之犯行,檢察官在113年3月份及5月24日均有會同台電人員到現場去看,台電的報告也認為被告用電合法,沒有任何竊電之行為,況且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公所簽的契約,就是每個月繳1,000元的電費,被告根本不需要竊電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歐風1店,歐風2店負責人,其自99年間起,向田尾鄉公所租用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作為歐風2店之營業所,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含電費1,000元),此有田尾鄉公所田平段954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田尾鄉公所政風室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40頁、偵卷第51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依田尾鄉公所代理人莊倍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於111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我們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被告僅每月支付1,000元,即可使用公所的電,我們所簽訂的契約並沒有規定被告只能於何處接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即田尾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林儀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原本跟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被告每個月僅要支付1,000元,即可使用公所的電,我們並無限制被告僅能使用多少的電,也沒有限制他只能用遊客中心的電,即便被告有私接西廂殿的電,被告也沒有違反契約裡的約定,所以後來我們才發現這個不合理的地方,而於113年1月起修訂租賃契約中的用電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所憑。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僅須支付1,000元之電費,即可使用田尾鄉公所之電力,且被告與田尾鄉公所間,並無約定被告僅能使用特定地方之用電,故即便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私接西廂殿電力之情形,亦無竊取電力之行為甚明,檢察官認為被告使用之合法電源僅來自田尾鄉公所管理之遊客中心,應有誤會。況且,被告每月僅要支付1,000元之電費即可無限制使用公所場所之電力,何以要再竊電?故被告亦無竊電之動機及犯意無誤。
(二)證人林儀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3年3月16日有去現場履勘,我有看到西廂殿電箱有一個管路往外延伸進去歐風2店的店內,不過我沒有爬上去屋頂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然觀之113年3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頁),西廂殿電箱雖有管線往外延伸,但因該管線延伸到屋頂處,故從客觀拍攝之照片並無法連續顯示該管線是接到歐風2店內,是該西廂殿電箱管線是否確實是接到歐風2店內,亦非無疑,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裝設新電表計算其用電度數及費用,仍接續竊得臺電供應給遊客中心及西廂殿之電能等語,但觀之西廂殿及遊客中心分別自112年3月、111年9月起,即有發生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形(見他字卷第43至50頁),而斯時被告每月僅須支付1,000元之電費即可使用公所管理場所之電力,是被告並無竊電之動機及行為,已如上所述,本件西廂殿及遊客中心既然從上開時間開始即有發生電力暴漲之情形,則西廂殿及遊客中心電費暴增,顯另有其他原因,而與被告無涉,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有接續竊電之行為。況於113年5月24日,經檢察官會同臺電人員至現場觀察歐風2店用電情形,亦屬正常,並無任何私接電線之情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憑(見他字卷第70頁),益徵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竊電行為無誤。
(四)此外,依據辯護人所提出之歐風2店繳納電費及營業額表(見本院卷第185頁),歐風2店在113年3月份開始至115年1月份止,所繳納之電費最多僅有1,244元,顯見歐風2店用電量不多,且與113年1月前之用電量相差無幾,是被告亦無竊電之必要。
(五)另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被告之妻廖珮淳、證人即歐風1店老闆娘簡淑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歐風2店之電動車不會回總店充電之事實。又檢察官其他所舉之西廂殿電費異常暴增繳款憑證比較表、遊客中心異常暴增繳款憑證比較表及臺電用戶資料明細表、11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3月16日暨113年5月24日拍攝之歐風2店紅色鐵皮及西廂殿電源附近照片、被告書寫之歐風2店113年間營業額、新設電表113年3月、5月繳費通知單、遊客中心、西廂殿113年5月、7月(抄表時間)電費繳費通知單、扣案之歐風2店租車預約表3張、臺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田尾公路花園出租電動車行駛路線、距離之查詢資料、田尾公路花園出租4人座、2人座電動車每趟用電度數、電費之查詢資料、各類電價表及計算範例2份(112年11月1日起及113年4月1日起實施版),僅能分別證明西廂殿暴增電費、歐風2店及該店電動車之用電情況,均不能以此等證據遽論被告有本案竊電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