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彬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唐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彬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黃順彬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42分許,因故與黃麗臻在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黃麗臻,致黃麗臻手部撞擊硬物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黃順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且核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乃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經其具結後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惟有無經對質詰問係證據是否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4年3月10日17時42分許,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且不爭執告訴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相距1至2公尺,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矛盾,錄音譯文看不出雙方有肢體接觸,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告訴人於案發後,聽聞員警相約至醫院驗傷、製作筆錄即跑離現場,直到20時40分許才再行報案,有所反常,所受傷勢係如何造成存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7時42分許,因故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
發生口角爭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推我去撞樹及水泥地
,手會受傷是因為被告推我時,我的手去撞到水溝護欄及樹等語(偵11792卷3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把我推倒,用雙手推我去撞樹木,撞圳溝旁的水泥牆,我用手肘去撐,因此造成我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22、126頁),就其係遭被告推打後撞擊硬物致傷之主要被害情節,先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處。
㈢卷附光碟內檔名「○○○路000號.m4a」之檔案,係案發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碰面期間所錄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該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曾在雙方爭執過程中數度指控被告動手打人,被告均未加以否認,此有本院115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105頁)附卷可參,而出手傷人係涉及刑事責任之具體指控,一般情況下倘確無其事,遭指控者通常會即時加以否認、反駁或澄清,以免遭受無端歸責,尤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處在爭執狀態,若被告確未對告訴人動手,面對告訴人當面指控其施以暴力,理應會有所反駁,然被告對告訴人在雙方爭執過程中所為數度指控,始終未加否認、澄清,此等反應實與一般無端遭人指控出手傷害時之情形未盡相符。且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彰化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792卷第27頁)、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本院卷第73-78頁)在卷可佐,相距案發當時不到1個小時,時間相當密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位置,亦與其證述係遭被告推打後,手部位置撞擊硬物之情形無違,此與前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均得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相互利用印證,並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手部撞擊硬物,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曾出手推告訴人等語,尚難憑採。
㈣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事後聽聞員警相約其至醫院驗傷、製作
筆錄,即離開現場為由,主張此與一般遭人傷害之情形有異等語。惟查,證人黃錦圳於審理時證稱:員警到場後跟告訴人說可帶其去驗傷,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士弘於審理時所證:我是跟告訴人說你有傷勢要先到醫院去驗傷,我沒有講過要陪同告訴人去驗傷,我當時的意思就是告訴人要提出傷害告訴,可以先去醫院驗傷,才有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不符,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係於案發不到1個小時內前往彰化醫院急診就醫,已如前述,依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792卷第27頁)、警詢筆錄(偵11792卷第17頁)所載,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自彰化醫院離開後,亦在相隔1個小時左右即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提出本案告訴,與一般遭人傷害後立即驗傷存證,再前往報警之情形無違,辯護意旨執此質疑告訴人傷勢成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任憑一己衝動出手推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撞擊硬物而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機械生產管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135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1
0日17時42分許,在案發地點持香蕉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對其恫稱:「我如果不能把你腳打斷我輸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在偵訊時證稱其遭被告以「打斷腳」等語恐
嚇等語(偵11792卷第39-40頁),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持刀抵住或架住其脖子等語(偵11792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22頁),惟告訴人指訴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縱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觀諸本院115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105頁)可知
,檔名「○○○路000號.m4a」之錄音檔,並未錄得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曾對告訴人恫稱:「我如果不能把你腳打斷我輸你」等語。又被告在案發當時有手持割菜用之香蕉刀,雖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惟僅憑錄音尚無法判斷被告持刀之動作,是該錄音檔自無從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利用,進而使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持刀或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