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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逢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23、270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逢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逢享明知自身並無俗稱「殭屍菸彈」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美托咪酯或異丙帕酯可供交易,亦無意轉向他人購得以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20或21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X社群網站上,以暱稱「裝備商」(ID:0000000000)張貼「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並刊登「咖啡配K法力無邊」、「業務做很大全部都7-11」、「我都有懂的懂」等文字,暗示可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而散布此一不實訊息著手對欲購買毒品之人施用詐術。適有員警江麗貞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為追查犯罪案件,實施誘捕偵查,雖無購買之真意,仍於114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企鵝」之曾逢享聯繫,曾逢享接續上開犯意,以圖片表示其「糖果、K菸、咖啡包、彩虹菸、菸彈」均有,使江麗貞誤信曾逢享確有「殭屍菸彈」可供交付,便與之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殭屍菸彈」2顆,曾逢享復傳送其內佯裝有「殭屍菸彈」之外包裝及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寄送之繳費明細照片予江麗貞,致江麗貞不疑有他,於當日19時0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曾逢享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珮淳;下稱本案帳戶),曾逢享隨即於翌日(24日)17時42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郵局」ATM提領一空。嗣江麗貞於同年月25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4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寶珠店」領取曾逢享所寄之包裹,發現其內容物為紅色塑膠烏龜1個,始知遭受詐騙,然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江麗貞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曾逢享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二、曾逢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奇老鼠」向曾遭詐騙之劉彥佑詳稱與之前詐騙劉彥佑的幣商認識,可以代為交涉,追回劉彥佑之前遭到詐騙的款項,然需處理費6000元云云,劉彥佑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同年4月28日17時1分許,匯款6000元至曾逢享所指定之本案帳戶。曾逢享於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7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瓜寮店」ATM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三、案經江麗貞、劉彥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逢享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麗貞、劉彥佑、證人邱珮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942卷第13-14頁、偵23123卷第27-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領取之包裹物照片(見他1942卷第15-25頁、偵23123卷第43-143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偵23123卷存放袋),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於此情形,因員警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犯罪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犯罪,則該次行為,如行為人原有犯罪之意思,僅能論以未遂。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先以網際網路張貼虛假訊息,向不特定公眾佯稱自己欲販售毒品,經警發現上開訊息,為追查犯罪,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交易之毒品價格及數量,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並不違法。又被告係佯以販賣毒品為藉口,欲詐取受騙者之財物,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而被告已著手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於不特定公眾均可見聞之社群網站上張貼不實之販賣毒品訊息,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屬相同,且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已著手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卻

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經濟來源,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行為難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使用之手段及素行,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中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於洗車場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與母親、弟弟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各為3000元及6000元,屬於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曾逢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曾逢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