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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58、2674號、115年度偵字第5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

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前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本案行為時,持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持有上開菸彈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經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於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復又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經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為嗎啡濃度5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78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未婚、育有1子、無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號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衡酌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之罪質均類同,另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吳豐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吳豐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吳豐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吳豐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吳豐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3包 扣押物編號1至3號,其中編號1、3號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公克),純度為28.38%,純質淨重0.78公克;編號2號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4公克),純度為35.62%,純質淨重0.51公克。 (見毒偵1958卷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400號鑑定書) 2 香菸(已吸食) 1支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毒偵1958卷第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0016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香菸(未吸食) 1支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菸彈 1顆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同前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2674卷第16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6306D254成分鑑定報告書)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扣押物編號2至4號,取1包檢驗,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前成分鑑定報告書)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