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旭凱
楊仁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
11 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仁銓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8日21時14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前,因故與被告兼告訴人吳旭凱發生爭執,楊仁銓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旭凱,吳旭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仁銓,2人因此互毆,致吳旭凱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復壁擦傷之傷害,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掉落地面而鏡架斷裂,另造成楊仁銓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胸壁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楊仁銓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吳旭凱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