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14號115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漢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分別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胡漢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胡漢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30日4時33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12月27或28日之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4年12月29日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又其於114年12月30日因遭通緝,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二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49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49號、0000000U0505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9、0000000U0505)。
㈣被告胡漢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245、246、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已曾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第56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14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然並未使用過,單純用來玩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用來抽水清洗玻璃球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胡漢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㈠ 胡漢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㈡ 胡漢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