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財物即新臺幣玖萬陸千元没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宥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5「統一便利商店彰馬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林峻澈、呂泓儒、陳良貞、謝奇昌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宥嬛之台中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林峻澈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澈、呂泓儒、陳良貞、謝奇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宥環固坦承於114年6月14日14時,將其申辦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是遭詐騙,對方表示伊銀行帳戶被監管,需交出提款卡才能解除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峻澈、呂泓儒、陳良貞、謝奇昌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之被告申辦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人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澈、呂泓儒、陳良貞、謝奇昌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話擷圖照片、轉帳收據,及李宥環申辦台中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帳戶等往來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寄送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❶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個人專屬證件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並持之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1、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倘交付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銀行帳戶,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具通常程度之智識,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本當無不知之理,又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與對方認識,但對於該人從事何業等均一無所悉,且被告若個人銀行帳戶遭監管,應循正常管向銀行申請解除監管,豈有交出提款卡即可解除監管之理,益徵被告就交付銀行帳戶後可能遭用以詐騙他人之工具非全無預見,卻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之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最終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等人及洗錢之工具,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宥嬛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被告李宥嬛就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李宥環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林峻澈、呂泓儒、陳良貞、謝奇昌等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對被告在訴訟上攻擊防禦並不影響。
㈡、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銀行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林峻澈、呂泓儒、陳良貞、謝奇昌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林峻澈、呂泓儒、陳良貞、謝奇昌等遭詐騙之金額,且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居家照服員,月薪3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撫養子女,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役之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惟考量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良貞於114年6月19日12時30分匯入被告申辦中華郵局帳戶新台幣9萬6千元,是上開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入帳帳戶) 1 林峻澈 假交友方式 114年6月18日11時48及50分許、同日12時14及33分許 5萬元及5萬元(郵局帳戶)、1萬5000元及2萬元(台新銀帳戶) 2 呂泓儒 假交友方式 114年6月18日12時許 5萬元(台中銀帳戶) 3 陳良貞 假交友方式 114年6月19日12時許30分許 9萬6000元(郵局帳戶) 4 謝奇昌 假交友方式 114年6月18日13時27分許 7800元(含手續費15元,台新銀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