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2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4時29分宣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5年1月18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4號被 告 吳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8122、18132、13422、18595號案件,現在貴院知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48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車站內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乘陳○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在店內熟睡無暇顧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陳○博所有掉落身旁之Realme牌C3(3G+64G)藍色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寶龍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朋友說地上有一支手機要我幫他拿,我拿到手機之後交給我朋友阿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博指訴、證人陳勝鴻證述、同案被告王志賢(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機後,將手機攜出超商之行為;復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乘坐輪椅之被告於拾取調落在地面之手機後,隨即前往超商櫃臺後逕自離去,而該竊得之手機始終放置在其輪椅座椅旁左側縫隙,並無任何將竊得物品交付予他人之影像,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他人教唆而下手行竊,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他人物品後據為己有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411200877號函附之繳費紀錄、申辦合約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況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復於本案矢口狡賴,顯見其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Realme牌C3(3G+64G)藍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22、18132、13422、18595號案件起訴,現在貴院知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4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