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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11號115年度易字第1141號115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倉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9

2、10474、11346、1147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倉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倉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李倉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被告於上述強制戒度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倉保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10474卷第137頁),被告竊取告訴人蘇進忠之鋁梯,應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竊取,而非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爰更正如附表編號3、4所示。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保護居宅安寧,故所指之「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房屋,為告訴人許曜華祖厝,告訴人許曜華在該處養雞,平時無人看守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曜華陳述在卷(見偵9992卷第67頁),故依前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尚不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

2、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不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1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1111卷第29至33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執行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尚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生活秩序,另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1111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而附表編號2至8被告所為屬竊盜、加重竊盜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所犯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2、6、7、8部分所處之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竊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

物,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經發還,附表編號3、4所示之噴霧機腳架2支、鋁梯1支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菱引擎式農藥噴霧機1台、ROBIN引擎式農藥噴霧機1台、物理牌動力噴霧機3台及共立牌施肥機1台、亦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其他被告竊取之物則均未扣案,已遭被告變賣部分,被告所述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自仍應對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因此,未扣案之物品,亦未發還予被害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附表編號4、5、6、8等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3支、剪刀1支為被告為附表編號3、4、5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附表編號3、4、5所示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片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陳立興、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備註 1 李倉保於115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115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偵卷【下稱毒偵卷】第73頁)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7頁)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9頁) 李倉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5年度易字第1111號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2 李倉保於115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李德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許曜華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祖厝前,見該處大門敞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房屋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曜華管領之馬達2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將竊得之馬達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嗣經許曜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馬達2個(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曜華115年3月2日、同年月4日警詢筆錄(見115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下稱偵9992卷】第67至70頁) ②證人李德勝115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9992卷第63至65頁) ③證人陳慧敏11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9992卷第71至7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992卷第75至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92卷第81頁)、失竊馬達照片(見偵9992卷第103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992卷第83至87頁) ⑥遭竊地點照片(見偵9992卷第89至93頁) ⑦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9992卷第95至101頁) ⑧佳新資源回收-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見偵9992卷第105頁)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992卷第107頁) 李倉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115年度偵字第9992號) 3 李倉保於115年4月28日20時1分許,騎乘甲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鋸片、老虎鉗及剪刀等物,抵達蘇進忠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農用倉庫(下稱本案農用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門閂未上鎖之本案農用倉庫,竊取噴霧機腳架2支得逞(已發還,如編號5所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進忠115年5月1日、同年月7日警詢筆錄(見115年度偵字第10474號卷【下稱偵10474卷】第81至91頁) ②證人許永宗115年5月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10474卷第97至99、207至210、219至220頁) ③證人黃永富115年5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0474卷第93至96、207至210、219至22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474卷第101至10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474卷第107頁)、失竊物品照片(見偵10474卷第147至155頁) ⑤執行承裕企業社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0474卷第143至14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474卷第159至161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474卷第193頁) ⑧竊盜現場照片(見偵10474卷第125至129頁) 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0474卷第131至141頁) 李倉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叁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115年度易字第1207號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0474、11346、11478號) 4 李倉保於115年4月30日2時33分許,騎乘甲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鋸片、老虎鉗及剪刀等物,抵達本案農用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鋸片切割破壞上鎖之門閂後進入本案農用倉庫,再竊取鋁梯1支及手工具1批得逞,並致令門閂之鎖頭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鋁梯已發還,如編號5所述)。 李倉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叁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5 李倉保於115年4月30日15時40分許,騎乘甲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鋸片、老虎鉗及剪刀等物,抵達本案農用倉庫,進入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三菱引擎式農藥噴霧機1台、ROBIN引擎式農藥噴霧機1台、物理牌動力噴霧機3台及共立牌施肥機2台(價值共計7萬元)得逞。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販售給不知情之許永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承裕企業社回收場」。嗣經蘇進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三菱引擎式農藥噴霧機1台、ROBIN引擎式農藥噴霧機1台、物理牌動力噴霧機3台及共立牌施肥機1台、鋁梯1支、噴霧機腳架2支(已發還)及犯罪工具老虎鉗3支、剪刀1支。 李倉保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立牌施肥機壹臺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叁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6 李倉保於115年3月31日11時18分許到同日時39分許,騎乘甲車抵達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守富所管領之建築鷹架(含下拉桿36支、交叉拉桿30支、斜籬骨10支、2米鐵管2支,合計價值約3萬元)得逞。得手後,販售給不知情之不詳回收場,得款約300元到400元,並已經花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守富11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見115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下稱偵11346卷】第61至6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1346卷第65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346卷第69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346卷第71至88頁) ③竊盜現場照片(見偵11346卷第92至94頁) ④被告因交通事故遺留所竊物品之現場照片(見偵11346卷第89至91頁) ⑤被告使用之甲車、所載安全帽照片(見偵11346卷第94至96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346卷第97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346卷第99頁) 李倉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下拉桿叁拾陸支、交叉拉桿叁拾支、斜籬骨拾支、2米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倉保於115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到同日15時22分許,騎乘甲車抵達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守富所管領之建築鷹架(含交叉拉桿43支)得逞。得手後,將該交叉拉桿運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將上開贓物遺留現場。嗣因上開交通事故遭民眾報案,員警循線查悉該工地遭竊後通知黃守富,黃守富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開竊盜案件,並扣得交叉拉桿43支(已發還)。 李倉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倉保於115年4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甲車進入曾后均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公司前空地,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后均所有汽車剎車盤4個、底盤三腳架4個等物(合計價值約4000元)得逞。得手後,販售給不知情之不詳回收場,得款數百元,並已經花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后均115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5年度偵字第11478號卷【下稱偵11478卷】第61至63頁)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478卷第65至6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478卷第69頁) 李倉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剎車盤肆個、底盤三腳架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