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啟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啟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肆點壹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啟忠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18時許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時起至
同年月28日1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
國法所厲禁,但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數量。兼衡被告前有侵占、槍砲、施用毒品、強盜、妨害自由、偽證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同為毒品相關案件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汽車烤漆,需要扶養父母,2名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24.1622公克),均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