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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璽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璽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璽聰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00市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中心附近民宅前停車時,結識擔任保險業務員之𡍼巧羽,其向𡍼巧羽自稱為「林世全」,擔任遊覽車駕駛且從事旅遊業,有旅遊平安險業務可以介紹給𡍼巧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全旗艦旅遊」帳號與𡍼巧羽互加為好友。雙方結識不久,林璽聰自始無還款真意,勾串自稱「阿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以「帳戶被凍結,急需用錢」、「要預付旅行社住宿錢」、「賭博被抓到警局,要交保金」、「要購買新遊覽車」等訛詞,向𡍼巧羽施用詐術,更將其LINE帳號交給暱稱「阿河」之不詳男子使用,推由「阿河」出面向𡍼巧羽佯稱:「林世全被地下錢莊抓走打傷住院,要錢治療」、「沒有處理好,我直接看妳在哪,去抓妳」、「我能當殺手,信不信由妳,要抓人我很行的」、「我一定處理妳,要不要挺我,看妳明天表現」云云,以此行為分擔,對𡍼巧羽施用詐術,致𡍼巧羽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璽聰所有及林璽聰指定之蕭家茵、張加昇、張凱翔、賴韋廷等人(其等所涉詐欺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金融機構帳戶,而詐得共新臺幣(下同)74萬8404元,供林璽聰花用或用以清償林璽聰所欠蕭家茵、張加昇、張凱翔、賴韋廷等人之債務。嗣林璽聰下落不明,音訊全無,𡍼巧羽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𡍼巧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𡍼巧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9-59、61-67、445-447頁,偵緝二卷第79-82、93-94頁)、證人即附表一帳戶所有人蕭家茵、張加昇、張凱翔、賴韋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0、39-43、455-457、463-464、473-475頁,偵緝一卷第10-11、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9-72頁)、證人張加昇提供被告向其公司訂貨之允饌實業有限公司、允舜食品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飲料出貨單(偵卷第35頁)、證人張加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偵卷第37、467頁)、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3-243頁)、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301-302頁)、告訴人與「上全旗艦旅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02-313頁)、網路釋迦小農提供與林璽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送貨地址及送貨明細(偵卷第315-317、329-333頁)、廠商與「車-金響...全)/林璽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3-329頁)、證人張加昇提供被告傳送之「俊業通運/賓士旅遊旗艦-林柏州」名片翻拍照片(偵卷第465頁)、證人張加昇與暱稱「鎰利~通運」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68頁)、證人賴韋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偵緝一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河」之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舉動,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害逾74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施用詐術之時間長達10個月,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返還9萬5000元,尚未賠償其餘損害;並斟酌被告有圖利聚眾賭博案件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請求重判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被告本案共詐得74萬8404元款項,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73-243頁)。被告雖供稱其於112年後將個人帳戶交予「阿河」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然所稱「阿河」之人至今未曾到案說明,被告所辯已難遽信。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業經該帳戶所有人賴韋廷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是被告叫我匯款給他,我們有時候會打麻將,有一次被告跟我講他沒帶錢,請人家匯款到我帳戶,我再領錢給他,可是我當下沒有辦法馬上領取給他,所以被告又叫我再把錢轉到被告的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緝一卷第24頁),可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確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參以除上開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2萬元外,112年間告訴人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中,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帳戶曾交予他人使用,益徵告訴人遭詐款項均為被告實際取得或為被告清償自身債務所用,並無分配予「阿河」至明。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被告迄今已返還9萬5000元(偵卷第57頁),應認被告仍保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僅有65萬3404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9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林璽聰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林璽聰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璽聰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璽聰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張加昇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張凱翔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蕭家茵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賴韋廷【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111年4月1日10時25分 10000 附表一編號1 林璽聰 2 111年4月29日11時15分 25080 林璽聰 3 111年5月2日9時34分 3000 林璽聰 4 111年6月2日16時00分 50000 林璽聰 5 111年6月2日9時23分 60000 林璽聰 6 111年6月13日14時45分 32324 附表一編號2 林璽聰 7 111年6月15日10時39分 25000 林璽聰 8 111年6月15日13時22分 13500 林璽聰 9 111年6月15日13時52分 13500 附表一編號1 林璽聰 10 111年6月15日15時33分 10000 林璽聰 11 111年8月17日9時18分 10000 附表一編號3 林璽聰 12 111年8月19日14時19分 4000 林璽聰 13 111年8月26日14時19分 5000 附表一編號4 林璽聰 14 111年8月26日21時55分 1500 林璽聰 15 111年9月2日14時52分 10000 附表一編號5 張加昇 16 111年9月16日14時13分 10000 附表一編號6 張凱翔 17 111年9月17日11時00分 10000 張凱翔 18 111年9月19日11時57分 5000 附表一編號7 蕭家茵 19 111年9月19日14時18分 15000 蕭家茵 20 111年9月19日15時54分 4500 蕭家茵 21 111年9月26日9時37分 8500 附表一編號4 林璽聰 22 111年9月26日16時50分 10000 林璽聰 23 111年9月27日10時16分 5000 林璽聰 24 111年9月27日13時29分 5000 林璽聰 25 111年9月28日8時38分 3000 附表一編號3 林璽聰 26 111年12月19日13時56分 30000 林璽聰 27 111年12月20日12時13分 2000 林璽聰 28 111年12月20日20時10分 18000 林璽聰 29 111年12月21日9時09分 18000 林璽聰 30 111年12月22日12時29分 14000 附表一編號4 林璽聰 31 111年12月31日15時13分 20000 附表一編號1 林璽聰 32 111年12月31日17時57分 10000 林璽聰 33 112年1月2日11時26分 30000 林璽聰 34 112年1月3日11時25分 10000 林璽聰 35 112年1月3日15時28分 10000 林璽聰 36 112年1月4日11時23分 55000 林璽聰 37 112年1月5日20時12分 20000 附表一編號8 賴韋廷 38 112年1月5日22時16分 15000 附表一編號1 林璽聰 39 112年1月7日9時09分 10000 林璽聰 40 112年1月7日16時37分 10000 林璽聰 41 112年1月7日16時52分 5000 林璽聰 42 112年1月13日16時05分 5000 林璽聰 43 112年1月14日12時44分 10000 林璽聰 44 112年1月14日15時43分 30000 林璽聰 45 112年1月19日8時56分 7500 林璽聰 46 112年1月19日9時52分 10000 林璽聰 47 112年1月19日11時03分 10000 林璽聰 48 112年1月20日9時41分 5000 林璽聰 49 112年1月20日12時41分 10000 林璽聰 50 112年1月20日13時37分 3000 林璽聰 51 112年1月20日18時26分 2000 附表一編號3 林璽聰 52 112年1月21日11時37分 2000 附表一編號1 林璽聰 53 112年1月22日16時38分 10000 林璽聰 54 112年1月27日14時51分 18000 林璽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