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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思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1號、第1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谷思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網路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以暱稱「Nick」張貼販售海賊王卡牌之訊息,鄭昕澤流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乃與谷思賢互加為好友,並向谷思賢購買卡牌。鄭昕澤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谷思賢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惟谷思賢並未依約定給付,亦未退還價金。

二、又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3月2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內,以「李宇希」之暱稱回覆謝孟錡徵收遊戲卡牌之訊息,佯稱可以販售謝孟錡所想要購入的卡牌。謝孟錡誤信為真,乃於同日匯款2700元至谷思賢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李佳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事後,谷思賢亦未依約定給付卡牌,也未退還款項。

三、案經鄭昕澤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謝孟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昕澤、謝孟錡於警詢指述相符,復經證人李佳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昕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記錄截圖、告訴人謝孟錡提出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a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記錄截圖,此外,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特定多數人隨時可進入之LINE社團、臉書社團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起公訴,然蒞庭檢察官已以115年度蒞字第792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部分),復經本院當庭更正諭知被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2、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谷思賢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以本件手段詐騙告訴人金錢,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兼衡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購,月薪不一定,有信貸及欠債30至4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鄭昕澤匯入款項1萬5000元、謝孟錡匯入款項2700元,並由被告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惠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