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2
0、1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6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美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美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美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於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利用保戶信賴,訛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89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動機及目的均無可憫恕之處,而且數額頗高,遠逾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之年收入,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更有害保險市場秩序及保險公司信譽,有顯著的外溢,情節實非輕微,不宜量處過低刑度;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託詞借款云云,辯解不實,致告訴人越來越難以諒解,遑論調解信賴基礎,被告至審理始坦承犯行,對於審判資源稍有簡省,然案發迄今終未提出令告訴人接受之賠償條件,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暨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有不足,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6769號被 告 曾美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蘭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中心(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任職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吳彩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向該公司投保客戶吳彩鳳招攬新保險商品時佯稱:「你可以再投保『新光人壽五動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下稱:
本案壽險保單),這張保單利息豐厚,我已經先幫你代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9萬元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你用你現有的保單質借89萬元後,再匯款還給我即可」云云,並出示實際上尚未入帳之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收款人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匯款金額89萬元、寄款人吳彩鳳),及表面上雖已上傳本案壽險保單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然實際上並未送件之投保查詢紀錄給吳彩鳳查看,致吳彩鳳一時不察,誤以為曾美蘭已經幫其墊付89萬元投保本案壽險保單並送件完成,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即112年5月23日,以其現有之另一張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向該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貸款89萬元並核撥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內,再於翌日即5月24日轉匯該筆89萬元至曾美蘭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美蘭騙得該89萬元後,用以清償其積欠涂連城之債務。嗣吳彩鳳遲遲未取得上開壽險保單,經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發現曾美蘭根本未將本案壽險保單送件審核,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吳彩鳳委由簡詩展律師先後具狀向本署告訴偵辦,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告訴後該署檢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本件訊之被告曾美蘭坦承上情不諱,然另辯稱略以:「是吳彩鳳覺得利息太低,說要解約,我才會跟他改成借款89萬元,每年5%的利息給他,吳彩鳳原本同意借我,但大約2個月後就反悔,要我盡快把錢還他」云云。又上開犯罪事實,業告訴人吳彩鳳指證歷歷,並有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截圖照片1張(收款人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匯款金額89萬元、寄款人吳彩鳳。然此張存款單並無郵局經辦人用印紀錄,證明實際上尚未入款)、e投保查詢「已上傳」紀錄照片1張、曾美蘭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吳彩鳳郵局帳戶鋒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訴案件會辦單』及內部調查記錄影本(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本案壽險要保單送件給其保險公司審核,及告訴人以其現有之另一張保單申請保單貸款89萬元之相關內部調查內容)、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89萬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