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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11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4時58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住所(地址詳卷),因細故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又持告訴人所有之電風扇(價值新臺幣1,048元)往告訴人頭部丟擲而摔落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且致該電風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5年7月13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