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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AW000-B113818之性隱私照片、影片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博竣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hui_624」、「_

kevin.1114」等帳號,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晨1時2分許起,先以「_kevin.1114」帳號傳送訊息予AW000-B11381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佯稱:經由其女性交易對象介紹,欲以高價向A女購買原味襪子、內衣褲云云,並在與A女通話過程中佯稱:我們家是做建設的,去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37億元云云,營造不實之個人背景,再以「hui_624」帳號佯裝為曾與許博竣交易之女子取信於A女,最後使用「_kevin.1114」帳號與A女通話佯稱:若A女願意依照其要求拍攝性隱私照片及影片,將給予3000萬元報酬云云,致A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許博竣之指示拍攝約40張性隱私照片及影片,並透過IG訊息傳送至「_kevin.1114」帳號,許博峻未依約支付任何價金。

㈡嗣因許博竣未依約支付價金,經A女以IG撥打通話向許博竣催

討,致許博竣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以「_kevin.1114」帳號撥打通話向A女恫稱:「你影片都傳給我了,你就不擔心嗎」等加害於名譽之話語,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許博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之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及影片截圖。

㈤Instagram帳號「_kevin.1114」、「hui_624」之註冊資料及IP位址紀錄。

㈥Instagram帳號「_kevin.1114」、「hui_624」之個人主頁截

圖㈦告訴人與「_kevin.1114」、「hui_624」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

方式陸續詐得共約40張之告訴人之性隱私照片及影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年餘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除前開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起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

詐得被害人性隱私之照片、影片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猶仍為滿足一己之淫慾,以前開手法詐得告訴人性隱私照片、影片,進而用以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終日因擔心性隱私影像遭外流而惶惶不安,嚴重影響告訴人正常社會生活,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手段卑劣,所生損害甚鉅,惡性重大;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告訴人之性隱私照片、影片之電磁紀錄,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用以與告訴人聯絡之手機,被告供稱已於另案(按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0號)扣押,經查該另案業經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