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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樹來

蔣國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樹來之妹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許樹來乃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5時許,夥同被告蔣國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修配廠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內商討債務事宜。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樹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嫌)之傷害。告訴人在遭到攻擊後,持扁擔欲反擊時,一旁之被告蔣國忠出手拉扯告訴人,使其無法起身,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扁擔朝坐在沙發上之告訴人敲撞數下,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至8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