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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 告 陳朝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115年1月23日18時35分許至同日21時36分許為警控制中),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3日18時35分許,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為竊盜等通緝犯,經執行附帶搜索,為警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6.33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於115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朝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及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而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改為第一級毒品,並於115年6月27日生效。而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準此,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屬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芷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