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世緯因自認謝正傑曾找人威脅自己,遂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7時2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友人謝統承所有之掃把前往謝正傑母親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要求謝正傑出面後,持掃把揮打謝正傑頭部1下,致謝正傑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蕭世緯並與謝正傑在案發地點路旁對峙數十秒後離去。謝正傑嗣因上開傷勢前往醫院就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正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6、61至6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世緯固坦承於115年2月22日17時許,持友人謝統承之掃把前往案發地點找告訴人謝正傑,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欲質問告訴人為何找人威脅自己,始攜帶掃把防身,且因告訴人住處大門上鎖,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見院卷第55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及審理中陳述:被告持掃把前往
其母親住處找其理論,其應被告要求出面後,即遭被告持掃把揮打頭部1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94頁;院卷第64頁),就被告持掃把到場及以掃把攻擊其頭部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內容一致。
㈡被告確曾持掃把前往案發地點,嗣並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路
旁對峙數十秒,有現場相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證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於同日18時48分許前往仁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旋於同日20時許前往田中派出所報案,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9、55頁;院卷第35至45頁)。從案發、就醫至報案之時間緊密相接,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互核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
㈢至被告就持掃把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先後陳稱係因告訴人
吵到其睡覺、為阻止告訴人與其母親爭吵,及欲質問告訴人找人威脅自己等情(見偵卷第37、94頁;院卷第55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其另辯稱因告訴人住處大門上鎖而未與告訴人發生接觸,亦與監視器所示其嗣後確與告訴人在路旁對峙之客觀情形不符。是其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㈣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持掃把揮打其頭部,致
其受有腦震盪傷害之證述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7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至13頁);本案犯罪時間雖在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爰僅將上開前案執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反持掃把前往告訴人所在住處,並持之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其自述家中遭逢事故而無力賠償(見院卷第5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94頁),因此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掃把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掃把為謝統承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謝統承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該掃把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