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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仁坤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仁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仁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地,自圍籬下方空隙進入其內,徒手竊取30平方電線6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8平方電線20米(價值1,6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廖大德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大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坤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大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於114

年6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又於同年7月12日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及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大於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