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麒元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依卷内通訊軟體LINE申辦資料之帳號ID「000000」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於114年5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用以收受驗證碼,於114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綁定LINE帳號「000000」,並於114年6月8日起,以Tinder暱稱「Zach」、LINE暱稱「000000」(即EBCXIB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林晏緹佯稱,需在EBCXIB投資平台補足資金以操作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使林晏緹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4年6月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將其所申辦之MAX帳號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内之虛擬貨幣USDT先轉至其所申辦之OK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共計損失254120.25USDT,約新臺幣(下同)745萬2,458元。嗣林晏緹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晏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麒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為了經營二手車生意申辦,114年5月10號申辦後用一、兩個月就沒有用,SIM卡拔起應該是放家裡,警方通知回去找才發現不見,我不曾提供SIM卡給詐騙集團或收取驗證碼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4年5月10日申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後,於114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綁定LINE帳號「000000」,並於114年6月8日起,以Tinder暱稱「Zach」、LINE暱稱「000000」(即EBCXIB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晏緹佯稱,需在EBCXIB投資平台補足資金以操作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4年6月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將其所申辦之MAX帳號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内之虛擬貨幣USDT先轉至其所申辦之OK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共計損失254120.25USDT,約745萬2,45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晏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LINE基本資料查詢單(偵卷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址(偵卷第33至36頁、第91至10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及波場地址查詢頁面(偵卷第41至50頁、第55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9頁)、受(處)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SIM卡不見,警方通知才發現不見,本案門號是申請拿來接客人電話經營二手車,後來手機壞了電話聽不清楚就丟了,忘記只丟SIM卡還是連手機一起丟,月租大約4、5百元,本案門號大概使用二個禮拜而已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第113至114頁),於本院中供稱:114年5月10日申請本案門號,為了要經營二手車接客人電話,申辦後用一段時間,可能一、兩個月,沒用之後還是有持續繳月租費,月租兩百多元,本案門號本來放在舊手機,後來沒有用了,剛好舊手機壞掉,門號SIM卡拔起來應該是放在家裡,警方通知我,回去找才發現SIM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4頁),被告前後就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之時間、月繳費用、未使用後之處理,前後供述均不相符,已有可疑;復觀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址查詢可知,本案門號於114年5月10日申辦後,至114年6月間仍有使用,並於114年6月間與被告所述其母親申辦、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均曾搭配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使用,且本案門號於申辦後於114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收受驗證碼以綁定LINE帳號「000000」,而使用SIM卡須輸入PIN碼解鎖後方能正常使用該電話號碼進行撥接電話、收發簡訊功能,使用LINE會員帳號則需以有效之電話號碼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註冊,如有更換行動裝置使用SIM卡或LINE會員帳號,均需重新輸入密碼或綁定方可繼續,殊難想像本案門號非由被告自行交付或提供驗證碼,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偶然拾得,並以之順利使用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專屬性,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具一定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交付SIM卡時,應可預見有使他人得以之隱匿身分、規避檢警查緝,而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做二手車銷售業務,月薪平均約四、五萬元,未婚無子,家中要幫忙負擔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