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琮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 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琮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壹顆(總毛重陸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煙主機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琮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一、二級毒品:
㈠、於115年5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於115年5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某處,以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5月18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張瑄玲發生碰撞(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顆(總毛重6.61公克)、電子煙主機1個,並於同(18)日14時5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琮勝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28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琮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依托咪酯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琮勝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28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琮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洪琮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月薪3至4萬多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需撫養子女,尚負債20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没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扣案之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總毛重6.61公克)電子煙主機1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然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7日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故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傳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惠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