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詠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蕭詠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前某時許,在網路UT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執著系」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3萬8,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6814公克、純質淨重:24.5840公克),並受無償贈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彈1顆,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5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前述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彈1個(毛重5.6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詠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參、證據名稱: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868卷第43至49、121頁)。
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3868卷第55至57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9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見毒偵340卷第35、49至52頁)。
四、被告之自白。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均尚未施用等語(見毒偵3868卷第105頁),然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被告縱有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不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37、238、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異其認定。是本案被告犯行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持有之數量、期間,並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是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內仍會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煙彈1支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90號鑑驗書(毒偵340卷第35頁): ㈠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煙彈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命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味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利度卡因、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340卷第49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3.送驗數量:32.778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2.681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32.7787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24.584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