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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 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該保護令核發6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含情緒管理、兩性關係,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A01經警於114年5月16日8時2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執行本件保護令後,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嗣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於114年6月1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40224083號函及同年9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367333號函通知A01出席處遇課程,A01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遲至114年11月12日前均未曾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以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有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情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1對於伊没有出席教育輔導課程乙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要去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等語置辯。經查;依苗栗地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保護令第五點所示:命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核發6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之處遇計劃,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14年5月16日有向被告宣導本院核發保護令內容,應於6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14年6月11日、9月11日通知被告出席處遇計晝、彰化縣衛生局函暨送達證書與個案總匯報告(加害人處遇記錄出席情況為缺席)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苗栗地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晝,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經曆、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