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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霖生

曾錫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霖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錫賢無罪。

事 實莊霖生與鄭玉蘭間因承租洋菇寮而有糾紛,莊霖生與莊政賢、莊鎭安、莊木陽、莊政一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鄭玉蘭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其間莊霖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鄭玉蘭之頭部、頸部、背部及雙臂,致其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頭暈和頭痛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霖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莊霖生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霖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鄭玉蘭跟我兒子莊政賢有起口角,告訴人鄭玉蘭有試圖要接近莊政賢,我怕莊政賢被打,就擋住告訴人鄭玉蘭,雙方發生拉扯而已,我並沒有打她等語。惟查:

㈠被告莊霖生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鄭玉蘭位於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嗣被告莊霖生與告訴人鄭玉蘭有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互相拉扯,告訴人鄭玉蘭於案發當日即114年9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診斷受有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頭暈和頭痛等傷害,業為被告莊霖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3頁),核與被告曾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7-80、81-84、161-163頁)、證人莊政賢、莊鎭安、莊木陽、莊政一、告訴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51、53-5

6、57-59、61-64、65-67、69-72、73-75、85-87、89-91、157-160、161-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9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9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01-10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07-1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7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莊霖生徒手把

我壓在地上,用手打我的頭部、頸部、背部及雙臂,手有掐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85-87、161-163頁);被告曾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莊霖生徒手把告訴人鄭玉蘭壓在地上毆打,我當時坐在比較角落,沒有清楚看到打到那些身體部位,但我太太有因此受傷等語(偵卷第77-80、161-163頁);證人莊鎮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人先在屋外等候,我有聽到告訴人鄭玉蘭在大小聲,然後被告莊霖生有跟告訴人鄭玉蘭說「我們是來討論事情,不是來爭吵打架的」,後來我就進去屋內,有看到被告莊霖生跟告訴人鄭玉蘭在拉扯等語(偵卷第53-56頁);證人莊政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曾錫賢、告訴人鄭玉蘭和被告莊霖生起口角,告訴人鄭玉蘭有打被告莊霖生的臉頰,被告莊霖生就把告訴人鄭玉蘭推倒在地等語(偵卷第69-72頁)。是互核上開告訴人鄭玉蘭、被告曾錫賢、證人莊鎮安、證人莊政一之證述,其等就被告莊霖生與告訴人鄭玉蘭發生口角後,被告莊霖生與告訴人鄭玉蘭開始拉扯,被告莊霖生有將告訴人鄭玉蘭推倒在地,被告莊霖生有徒手攻擊告訴人鄭玉蘭身體等衝突過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其等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再佐以告訴人鄭玉蘭於衝突結束後當日晚間11時14時許至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頭暈和頭痛等情,有該院114年9月24日診斷書可佐(偵卷第99頁),其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尚屬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其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指述遭被告莊霖生徒手攻擊頭部、頸部之情節吻合,足徵告訴人鄭玉蘭確實係因被告莊霖生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莊霖生空言辯稱未對告訴人鄭玉蘭動手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霖生之辯稱,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霖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霖生恣意出手攻擊傷

害告訴人鄭玉蘭,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莊霖生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莊霖生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方式及告訴人鄭玉蘭傷勢程度,暨衡其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及被告莊霖生自陳之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平常幫忙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錫賢於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見被告莊霖生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玉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手持西瓜刀向被告莊霖生、告訴人莊政賢、被害人莊鎭安、被害人莊木陽、被害人莊政一(下稱被告莊霖生等5人)恫嚇稱:「現在馬上離開,不然就要怎樣」,使被告莊霖生等5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曾錫賢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錫賢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錫賢及被告莊霖生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曾錫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向被告莊霖生等5人說「現在馬上給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然而當時被告曾錫賢的太太即告訴人鄭玉蘭確有遭到被告莊霖生壓制於地上毆打,業如前述,則斯時被告曾錫賢太太即告訴人鄭玉蘭人身安全,已然遭到不法侵害,至為灼然。被告曾錫賢持刀作勢嚇阻被告莊霖生等5人,是在此情狀下所為,而且意在排除被告莊霖生毆打告訴人鄭玉蘭之情況,要求被告莊霖生等5人離開其與告訴人鄭玉蘭之住處,縱使被告曾錫賢有說「不然就要怎樣」,被告曾錫賢並未具體揚言要怎麼傷害何人,其所為並無過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錫賢之恐嚇行為,既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