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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銘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115年度偵字第7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銘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銘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9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賴銘衡明知因施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仍於115年2月9日15時2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9日16時9分許,騎乘該微型電動車返回上址住所時,為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核發搜索票對其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支,且徵得其同意,於115年2月9日17時1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2083ng/mL)、嗎啡(26880ng/mL)、安非他命(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9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銘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7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偵卷第8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5頁)、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10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7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86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8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9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爰均不予以加重,僅作量刑參考。

2.被告本案係經法院以被告涉犯竊盜為由核發搜索票(偵卷第57至58頁),經警到場執行時發現被告甫騎車回來,並於搜索時扣得玻璃球1支等物,有職務報告(偵卷第55至56頁)可查,則依照檢警辦案經驗,應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驗尿結果出來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駕駛車輛部分,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至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審酌檢警斯時並未發覺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跡象或物品,則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稱其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符合自首要件,是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且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三、四萬多元,家中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