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科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科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科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收銀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收銀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恣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營收款項供己償還債務,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何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舉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1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