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VAN TR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69、22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RI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時鐘機甲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VU VAN TRINH(中文名:武文程,下稱武文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4月5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慶隆所有娃娃機内之行李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於114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謝鄙韓所有娃娃機之取物口面板,致生損害於謝鄙韓,並竊取其內時鐘機甲音箱一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張慶隆、謝鄙韓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武文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張慶隆於警詢中證述(偵17369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謝鄙韓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2853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17369卷第1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照片(偵17369卷第45至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369卷第39至4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照片(偵22853卷第25至55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為殊值非議;被告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當作業員,月收入二萬九千五百元。要扶養在越南的父母及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惟審酌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5年9月4日(偵22853卷第63頁),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獲得犯罪事實所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