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翹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翹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翹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於警於115年6月4日18時15分許,因行車眼神渙散經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15年6月4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因行車搖晃明顯不穩經警攔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然被告係在公告修正前施用依托咪酯,僅能認係行為後事實有所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稱已自費至醫院為美沙冬治療,並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佐證)。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 告 余翹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翹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6月4日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置入電子菸內加熱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嗣於警於115年6月4日18時15分許,因行車眼神渙散經警攔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翹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際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而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為第一級毒品,並於115年6月27日生效。
而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準此,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