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景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
39、18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施景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景雲自始即無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陳品宏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施景雲聯絡,施景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向陳品宏佯稱要先匯款,陳品宏乃於113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5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25,000元至施景雲所提供不知情林建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施景雲提供他人不實之領票資料給陳品宏,而未完成演唱會門票之給付,嗣施景雲僅返還6,000元。
二、施景雲與游立宇原係朋友關係,於114年5月初,施景雲委請游立宇為其組裝電腦,而因施景雲認游立宇以二手零件組裝,雙方因此產生嫌隙。施景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5月6日3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syun._108於游立宇公開貼文下留言「要接電話沒,詐騙仔」等文字;於同年月7日1時43分許,施景雲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施奕syun._108傳送:「你就繼續裝死不理沒關係我起床你要是沒刪文就換我弄你組電腦生意」、「耖機掰在那亂小亂鼻一堆騷擾訊息」、「你發阿看我下班會不會去你家啊」、「你不刪我就社會事處理」、「你要錢可以兩條路看你要刪文時間到我拿錢給你還是要我拿錢給你後我找你輸贏」等訊息予游立宇;於同日3時37分許,施景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你家死人還是ig不會回訊息」、「繼續裝死不回等等我去你家亂」等訊息予游立宇;於同日18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D:syun._108)限時動態貼文發布「喜憨跳針小孩游先生」、「你他媽是智障還是腦袋裝屎」、「白癡小孩」、「阿市內遇到我絕對處理你耖你媽的」等文字,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致游立宇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品宏、游立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景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宏、游立宇、證人林建均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品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證人游立宇提出之發言及雙方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陳品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陳品宏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恐嚇、侮辱告訴人游立宇,因侵害之法益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因對告訴人游立宇心生不滿,竟恣意傳訊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游立宇,致告訴人游立宇心生恐懼,並貶損告訴人游立宇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品宏達成調解,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陳品宏,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83頁),另因告訴人游立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詐得之50,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陳品宏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陳品宏,業如上述,應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