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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蔡嘉隆知悉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民國115年6月27日方改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7日15時25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27日15時2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上述菸彈1個及電子煙主機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嘉隆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蔡嘉隆固坦承持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買的,我買的是菸油,我不知道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4年12月27日15時2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攔查,並經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及電子煙主機1支等情,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31至3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毒偵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毒偵卷第43頁)、扣案煙彈照片(毒偵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毒偵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到菸油,不知道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云云。然查:

⒈被告供稱扣案菸彈內之菸油係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入等語,惟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購買紀錄、交易明細、商品頁面截圖或其他相關資料。然依一般蝦皮購物網站之交易機制,消費者完成交易後,訂單紀錄均會保留於帳戶內,即便賣場日後下架商品、關閉賣場或帳號遭停權,既有訂單及交易資訊通常仍可供查閱,且蝦皮購物網站係以帳號密碼登入,無論使用電腦、手機,或更換不同裝置,也不會影響其帳戶資訊。故倘若被告所辯屬實,自非毫無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實之可能。況依菸害防制法及蝦皮購物網站公開規範,電子煙、菸油、菸彈等商品原屬禁止刊登販售之商品,相關商品一經發現,通常即遭平台下架或移除;縱有賣家違規刊登之情形,亦屬規避平台管理機制之例外狀況,而非常態交易模式。而被告既辯稱其係於合法公開之購物平台購得該菸油,且商品頁面並未標示有毒品或其他違禁成分,如其所言屬實,相關訂單紀錄、商品頁面快照等資料,正足以佐證其所辯不知情之主張,對其而言自屬極為有利之證據,被告亦無不能提出之客觀障礙,卻迄今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亦無法就交易過程為具體說明,故其所辯係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合法菸油乙節,顯與一般網路購物交易經驗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扣案物品係供電子煙使用之菸彈,而非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商品。衡諸常情,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購買供吸食之電子菸油或菸彈時,理應會關注其品項、內容成分及實際用途,不致對其內容物全然不加聞問,即逕予購買並持有使用。然被告對於其所稱購入之商品究竟為何、含有何種成分、具有何種作用,均無法為合理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確係誤信該商品為合法物品之客觀資料,其辯稱不知其中含有依托咪酯成分,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不符。

⒊此外,被告自承數年前曾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對於毒品之

取得管道、使用方式及施用後可能產生之效果,本非全然陌生之人。是其對於具有特殊用途之電子煙菸彈或菸油商品,較一般毫無毒品接觸經驗之人,更有能力辨識其性質及可能含有違禁成分之風險。然被告仍購買來源不明之電子煙菸彈並持有之,顯見其對於該類電子煙菸彈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之風險,並非毫無認識。況依托咪酯菸彈俗稱喪屍煙彈,於本案行為時,已廣泛透過新聞媒體及司法實務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施用方式即係藉由電子煙主機搭配菸彈吸食。被告既持有電子煙主機及扣案菸彈,復具有毒品施用經驗,對於所持有菸彈可能具有毒品性質一節,自難諉為毫無所悉。⒋再者,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經警詢問是否同意採尿送驗時

,並未配合辦理。雖被告拒絕驗尿之行為,尚不得逕為推論被告知悉其持有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其於持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遭查獲後,非但未積極配合檢驗以釐清自身與該毒品之關聯,反而拒絕接受採尿檢驗,此一舉措與一般主張不知情而欲釐清事實者之反應有所差異,自得作為判斷其主觀認識及犯意之補充佐證。

㈢綜合上情,被告就扣案菸彈之來源、內容及用途均無法提出

合理且可信之說明,加之依托咪酯菸彈於查獲時已屬國內常見之電子煙型態毒品,被告購入來路不明之電子菸彈並持有之,對於其中含有毒品成分之可能性顯非毫無認識,縱認其未必明確知悉其中含有何種毒品,亦至少對於其可能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所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並持有之,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

甚少;然被告否認犯行,對於自己犯行毫無悔意,甚至於開庭時稱「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等語,足見其對司法程序及本案審理結果均欠缺尊重與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被告當庭表示拋棄,由執行檢察官自行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