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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玟叡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78、14278、14516、14651、14786、16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玟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賴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附表所示財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侵入住宅竊取車鑰匙,旋即持該鑰匙竊取自用小客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至3被告所竊得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欄 1 蔡建湧 115年5月11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電動車」,竊取蔡建湧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iPhone 15手機1支。 ①證人蔡建湧於警詢之供述。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4178號卷)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明新 115年5月31日12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臺鐵田中站2樓○○超商」,竊取劉明新所管領,價值1,580元之智能全觸控螢幕主動降噪藍芽耳機1副。 ①證人劉明新於警詢之供述。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4278號卷)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能全觸控螢幕主動降噪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東閔 115年5月31日14時3分許,侵入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住宅內,竊取蕭東閔放置在鞋櫃上之車鑰匙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①證人蕭東閔於警詢之供述。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4516號卷) 賴玟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鑰匙1副、自用小客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胤佑 115年5月11日21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00○0○○○○○」,竊取陳胤佑所有,價值2萬5,000元之iPhone 15 Pro白色手機1支(已發還)。 ①證人陳胤佑於警詢之供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字第14651號卷)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蔡金妮 115年4月30日19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雞排店」,竊取蔡金妮所有,價值7,000元之iPad平板1台(已發還)。 ①證人蔡金妮於警詢之供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字第14786號卷)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黃惠筠 115年5月10日6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早餐店」,竊取黃惠筠所有,價值4萬元之iPhone 17 Pro銀色手機1支(已發還)。 ①證人黃惠筠於警詢之供述。 ②同編號5②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5月11日14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00」,竊取張芳誠所管領,價值2萬5,990元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①告訴代理人張芳誠於警詢之供述。 ②同編號5②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莊正善 115年6月7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油漆行」,竊取莊正善所有,價值9,000元之Galaxy Z Flip3 5G三星摺疊機1支(已發還)。 ①證人莊正善於警詢之供述。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6004號卷) 賴玟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