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凱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凱明知其當時手上並無「三星手機-型號S20FE」(下稱本案手機)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7時23分,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為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三星手機平板買賣區」社團,以暱稱「張家泰」,公開刊登「三星S20 fe 外表無傷 九成新 功能正常 單手機送手機殼 電池續航 員林面交 其他匯款寄出 NT$2500 員林市」等不實販售手機之訊息及拍攝三星手機照片於該則訊息,嗣蔡志峰於同日22時4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及照片後,私訊張博凱,張博凱接續向其佯稱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本案手機予蔡志峰云云,致蔡志峰陷於錯誤,與張博凱約定購買本案手機,並依張博凱之指示,於114年11月21日0時28分許,轉帳2,000元至張博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峰於警詢之指述。
㈢暱稱「張家泰」(即被告,下同)之臉書帳號封面及其臉書
上開社團刊登之訊息截圖(偵卷P60、57)、告訴人與暱稱「張家泰」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62-69)。
㈣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其帳戶帳號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P58-59、61)、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5年1月6日彰政字第115960
00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在ATM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前述臉書之為不特定人而得以瀏覽之「三星手機平板買賣區」公開社團,公開刊登前揭不實販售訊息,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該訊息網頁在卷可按(偵卷P57),核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前揭加重詐欺罪(本院卷P136),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統簡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書精簡原則,不於主文贅載累犯)。
2.被告行為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無之適用限制,且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僅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舊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其詐得之犯罪所得2千元業已於115年1月6日全數匯還告訴人,有其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P33),且經告訴人向本院確認在案(此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去電向告訴人確認,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P103),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在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騙,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良,所為實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尚屬輕微,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付予告訴人,積極彌補過錯,犯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前述累犯前案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華君、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