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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ESPA擺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家郡明知其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由施則亦所經營之「乾泰眼鏡行」內,趁人不知之際,先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桌上之VESPA擺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入右側口袋中,再向施則亦佯稱欲購買3副眼鏡及1副太陽眼鏡,惟需外出至提款卡提款結帳,可留下眼鏡1副作為擔保云云,致施則亦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消費付款之資力與真意,同意許家郡配戴其挑選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1,000元)外出取款,許家郡即以此藉口趁隙駕車離去,詎許家郡經聯繫均未返回結帳,施則亦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則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家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展示桌上之VESPA擺飾1個,並以欲購買3副眼鏡及1副太陽眼鏡,惟需至提款機提款結帳為由,將上開太陽眼鏡1副戴上後離開,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配戴太陽眼鏡離開之行為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要去領錢,有留我的雷鵬眼鏡在店裡,我找到提款機時,發現我沒有帶提款卡,後來接到我父親的電話說我祖父病危,要我趕快回去,我趕忙去醫院,所以才沒有付錢,我有用LINE跟對方說要付錢,但是因為一直在忙,就忘記這件事,我有躁鬱症,發作的時候是沒有意識到當下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二、惟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則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資訊頁面(見偵卷第17至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及未付款、將上開太陽眼鏡帶離店內之事實部分,可以認定。

三、觀之被告與「乾泰眼鏡行」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案發當日,被告於「乾泰眼鏡行」詢問「請問什麼時候會過來付款呢?」時,回答稱「老闆請你傳帳號給我」「我先直接轉帳給你好嗎?」「我臨時有事要忙」「現在人在臺中」「忙完應該晚上7、8點了」「所以請你給我帳號」「我請秘書轉帳給你」,於「乾泰眼鏡行」隔日再次詢問何時匯款時,被告又稱「我今天直接過去付現喔」「抱歉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因「乾泰眼鏡行」該日公休,請被告匯款,但仍未收到匯款,再次詢問是否匯款時,被告復稱「我請秘書轉帳」「我秘書在開車」「我等等親自轉給您」「不好意思高速公路行駛中」「還是您可以稍等我一下」「我就要到泰安休息站了」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將未付款之眼鏡帶離「乾泰眼鏡行」,且以理由推託支付款項之情況,對於尚未付款之事,自無從諉為不知。如果被告確實有資力及付款意願,以現今支付方式多樣,實無可能在告訴人多次催促付款後,仍置若罔聞、藉詞推托,迄今仍未支付,堪認被告並無付款能力及意願,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被告於案發日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鹿港鎮,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乾泰眼鏡行」店內挑選眼鏡,挑妥3副眼鏡及1副太陽眼鏡,並以先戴上開太陽眼鏡外出領錢,並留下自己的眼鏡作為擔保為由離開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參酌監視器顯示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往返、待在店內挑選時間約30分鐘,及被告於案發後在LINE中與「乾泰眼鏡行」之對話,其對要求付款之訊息,均能以理由回覆、拖延,堪認被告縱有躁鬱症,案發時其整體智能和生活功能表現,與常人相較無異,其竊盜及詐欺行為,顯未受其病症之影響。又被告雖曾留下自己的眼鏡作為擔保,但眼鏡為使用過的個人物品,告訴人給客人方便而暫收店內,實非合適且具價值之擔保,也不足以作為被告無不法意圖之佐證,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竊盜及詐欺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疾病(見本院卷第36、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及詐得之上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