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純青0000000
洪明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洪明豊無罪。
犯罪事實李純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3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謝松明住處騎樓,徒手竊得謝松明所有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已發還謝松明),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明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純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松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純青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純青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純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純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純青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李純青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純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李純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管路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純青變賣腳踏車之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豊平日以買賣二手腳踏車為業,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可預見被告李純青向其兜售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500元向被告李純青收購上開謝松明之腳踏車,並於113年1月30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李純青,一同前往○○鄉○○村○○路O段與○○巷路旁樹蔭下,再將該車放置在貨車車斗後離去。因認被告洪明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洪明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明豊、李純青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洪明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純青以500元購買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車,被告李純青一開始有用身分證跟我保證來源不是贓車,我問被告李純青腳踏車來源,被告李純青稱是朋友不要騎了才賣給他,且被告李純青跟我說他沒有車子可以載腳踏車,我才會開我自己印有「二手整理腳踏車」字樣的貨車去載,如果我知道是贓車,我不會開我自己的貨車去,我也沒有遮蔽我的車牌,或用帆布把腳踏車遮蓋起來;我到現場之後,看起來就是很老舊的腳踏車,型號、款式都很舊,我想說已經開車開這麼遠到現場,才會於扣除運費成本後,以500元向被告李純青收購等語。經查:
㈠上開腳踏車係被告李純青所竊取之贓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被告洪明豊於113年1月30日6時許,有以500元向被告李純青收購並載運等情,業據被告洪明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純青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洪明豊確有向被告李純青收購並載運贓車一情,堪以認定。
㈡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
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純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臉書上搜
尋收購腳踏車之人時搜尋到被告洪明豊,我就打電話與被告洪明豊聯繫說要賣腳踏車,我第1次賣腳踏車給被告洪明豊是在雲林,本次是第2次交易,這次被告洪明豊沒有詢問我腳踏車來源,但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讓他拍照,之前被告洪明豊的確有問過我腳踏車來源,我都說是朋友不要或朋友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147、211頁);再參諸卷附被告洪明豊提供之被告李純青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李純青與被告洪明豊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李純青欲找尋收購腳踏車之人方與被告洪明豊聯繫,且被告洪明豊於收購時,確有要求被告李純青提供身分證以確認身分,並曾詢問被告李純青腳踏車來源,則被告洪明豊主觀上對於被告李純青是否兜售贓物有所認識,尚非無疑。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洪明豊於清晨時駕車搭載被告李純青至路邊
取車,且當日先至雲林載運2臺腳踏車,再至彰化載運本案腳踏車,交易方式顯異於一般二手車交易常情,又僅以500元收購,與一般市場交易知名品牌腳踏車之價格顯不相當,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依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純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清晨偷完腳踏車之後,直接打電話與被告洪明豊聯繫,請被告洪明豊開車來收購並載運腳踏車,因為我之前也曾在半夜打電話給被告洪明豊,被告洪明豊都有接聽電話,所以這次我也是偷完腳踏車就直接聯繫被告洪明豊,電話中被告洪明豊只有問我怎麼這麼早,沒有問我腳踏車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207頁),可見交易腳踏車之時間、地點,均係由被告李純青決定,被告洪明豊於清晨駕駛貨車前往被告李純青指定之地點載運腳踏車,僅係配合被告李純青之要求。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至91頁),可見被告李純青、洪明豊交易及載運地點,是在彰化縣○○鄉○○村○○路O段與○○巷路旁,則其等交易之處既是公開場所,並無隱蔽、掩人耳目之異常情形存在。次查,被告洪明豊確係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至現場載運,貨車上之腳踏車並未以帆布遮蓋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95、97頁),考量我國市區路口遍布監視器,被告洪明豊如有故買贓物之意,駕駛其所有之貨車前往現場載運徒增遭檢警機關循線查獲之風險,故難以交易時間、地點等非常態交易方式,即認定被告洪明豊必然知悉為贓物。再查,觀諸卷附本案腳踏車照片(見本院215至217頁),可見外觀並非新穎,又證人謝松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是我女婿送我的,我不清楚價格,已經買10幾年了,放在我家騎樓,現在二手價大概沒什麼價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可見該車雖為知名品牌,然已使用10餘年,二手價值無幾。再參酌被告李純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沒有貨車,所以請被告洪明豊開車來載,我有說如果開貨車來載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洪明豊辯稱:我到現場看到該車的狀況,已經20幾年很老舊,我想說已經開車開這麼遠到現場,就以500元向被告李純青收購等語,尚堪採信。考量證人謝松明所述關於其腳踏車之使用狀況、使用期間及斟酌外觀折舊情形,被告洪明豊於扣抵運費後,以500元之價格收購,與二手腳踏車折舊後之市場行情相距不大,實難遽認被告洪明豊主觀上有認識為贓物而故買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明豊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洪明豊對贓物有認識一節,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