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HOAN(越南籍;中文名:高文還)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HOAN(高文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鴨嘴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HOAN(越南籍;中文名:高文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段00
0地號農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支,剪斷竊取詹閔帆所有之哈密瓜3顆,得手後離去。㈡於114年10月3日21時42分許,在上開地號農地,趁四下無人之
際,持前揭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支,剪斷竊取詹閔帆所有之哈密瓜3顆,得手後離去。㈢於114年10月7日21時31分許,在上開地號農地,趁四下無人之
際,持前揭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支,剪斷竊取詹閔帆所有之哈密瓜3顆,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詹閔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CAO VAN HOAN(高文還)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2頁、第40至42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鴨嘴鉗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次行竊時所攜帶之鴨嘴鉗1支,依其材質、型態(見偵卷第42頁鴨嘴鉗照片),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農地內之哈密瓜,造成告訴人詹閔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卷第43頁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之陳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鋼鐵業之外籍移工、已婚、配偶及其子女均在越南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各次竊盜之標的均為哈密瓜,且犯罪日期相近,都是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被告之身分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係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6日,現任職於國內鋼鐵公司,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之人(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記載),且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可見被告此次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綜合上情暨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鴨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竊得之哈密瓜共9顆,每顆價值70
0元,9顆價值共6,300元(見偵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之筆錄),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