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2、230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宏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之竊盜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7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臺鐵○○車站」2樓候車室,見鄰座之粘僮育離開座椅,將背包暫置在座椅上,旋即予徒手竊取並離開候車室至月台搭車,隨後黃文宏將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取走後,假藉拾獲名義將粘僮育的背包(含背包內其他財物)交給臺鐵○○車站人員後離去。

㈡於114年6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於臺鐵○○車站附近之彰化縣

○○鄉○○路路旁,徒手竊取莊○翰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6,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粘僮育、莊○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員警偵查報告。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告訴人粘僮育於警詢中表示其於114年3月6日上午7時34分將其背包放置於○○車站2樓候車座位區後離去上廁所,7時46分上完廁所回來發現背包不見,並有請火車站的人幫忙問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第9至10頁),而參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19頁),告訴人粘僮育於上完廁所後返回即發現其背包不見,並向火車站人員尋求幫助,可見告訴人粘僮育僅是將其背包暫時放置在座位區,而非遺忘該背包,其背包並未脫離告訴人粘僮育之持有支配範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趁他人不知或不及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臺鐵○○車站」2樓候車室,此處為搭車旅客必經之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無疑。

㈡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莊○翰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98年

生,年籍詳卷),惟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告訴人莊○翰並未在場,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莊○翰所提供之腳踏車照片觀之(見114年度偵字第23015號卷第18至23頁),該腳踏車外型及座椅高度均與一般成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無異,並無其他特殊狀況可認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兒童或少年所有,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引用起訴書,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雖起訴書誤載被告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3月17日,然不影響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竊盜犯行,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在公眾往來之車站內及附近,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前多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背包1個(含背包內現金1,800元及其他財物)、價值6,000元之腳踏車1臺,雖被告事後將告訴人粘僮育之背包及其內除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交給臺鐵○○車站人員,然仍導致告訴人粘僮育因背包失竊花費多時始將之尋回,及告訴人莊○翰因腳踏車失竊並導致行動不便等影響;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現金1,8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價值6,000元之腳踏車1臺,分別為其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背包及背包內其他財物,既經被告嗣後交給臺鐵○○車站人員並經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